问:2011年12月,我与包装公司A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我到贸易公司B工作,岗位为秘书,工资为每月2000元。后来贸易公司B与包装公司A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包装公司A根据贸易公司B的要求代发劳动者的工资,包装公司A奉行先收后支的原则;贸易公司B按约定支付包装公司A劳务管理费以及劳动者工资等;包装公司A应于2012年1月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派遣到贸易公司,工作期限为2年,月工资1800元。
合同履行后,2012年1月我实际收到的工资却为1700元,被无理克扣300元,我多次与贸易公司B交涉,对方说他们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报酬每月足额支付给包装公司,我应当找包装公司A索要。找到包装公司A,其称,我的实际工作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均应是贸易公司B,因在实际工作单位产生的纠纷与包装公司A没有任何关系。请问,包装公司A与贸易公司B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吗?(小张)
答:本案中,我们首先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定义予以解释,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抚州人才网的法律顾问小李说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由上可见,如果劳动者因为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本案来说,你与包装公司A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与包装公司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贸易公司B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名义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包装公司A与贸易公司B应当对拖欠小张工资的事宜承担连带责任